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素平。 委托代理人董励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杰,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福国,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素义。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素平因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祝素义审批登记了其在石家庄市西三庄乡田家庄村的住宅用地,证号为364。1999年6月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再次对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将该宗地一分为二分别确权登记在原告祝素义和第三人祝素平名下,证号分别为:0505702、0505703,经庭审查实“登记审批表”上四邻签字非本人所签。登记后的宅基地证一直由村委会保管,未向权利人颁发。2013年河北金麦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所争议的第三人祝素平名下0505702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注销。 原审认为,原告祝素义所争议的宅基地原登记在原告祝素义名下,因此原告祝索义有权对该争议的宅基地主张权利,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原郊区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土地权属登记已收归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在宅基地权属登记后,未将权属登记证书颁发给宅基地使用权人,而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却将登记证书自行保管,现原告祝素义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本院应当予以受理。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所办理的第三人祝素平名下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505702号)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且表上四邻签字非本人所签。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按照《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程序办理了第三人祝素平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此,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祝素平确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裾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原告祝素义所请求撤销的第三人祝素平名下0505702号宅基地使用证也已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祝素平所办理的0505702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诉讼费50元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