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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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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启会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启会。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市南街19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启会。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市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谷素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宝娥,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石启会因不服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矿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行政纠纷一案,石启会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原告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还需要继续调查落实,待原告与原单位双方确定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所作出的通知,只是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石启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个完整的行政过程可以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每个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的决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进行审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晚19点半,上诉人石启会在石家庄市矿区丰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丰鑫公司)车间被机器弹出的玻璃丝扎伤眼睛。2014年3月31日,石启会向被上诉人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矿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了申请。2014年6月25日,矿区人社局向石启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内容为:因丰鑫公司不承认与石启会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其受伤事故有异议,中止工伤认定,待双方确定劳动关系并调查核实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石启会认为矿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其作出中止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工伤认定中止决定违法并予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需以受伤害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上诉人矿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为上诉人石启会与丰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通知书只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没有最终对石启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石启会要求确认中止通知书违法并予撤销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启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