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红,该局法制大队队长。 上诉人田秀梅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8日田秀梅在明知有关部门正在受理其反映的有关问题的情况下,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4月30日上午七点左右元氏县北褚乡政府接到元氏县信访局通知,于2014年5月1日凌晨一点到石家庄市高速出口将田秀梅接回。元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受案,同日对田秀梅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元公(北褚)行罚决字(2014)第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28日元氏县北褚乡西贾村村民田秀梅在明知有关部门正在受理其反映的其兄弟李占平受刑事处罚问题的同时,还无事生非,仍然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想通过北京有关部门给地方施加压力,以达到其目的。”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田秀梅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田秀梅在明知有关部门正在受理其反映的有关问题的情况下,又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元氏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有本人陈述、元氏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北褚乡政府证明等为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田秀梅要求元氏县公安局支付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田秀梅提出元氏县公安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元氏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判决:维持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北褚)行罚决字(2014)第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田秀梅要求元氏县公安局支付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秀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田秀梅是2014年4月28日到北京上访的,元氏县北褚乡政府于5月1日凌晨一点到石家庄市高速出口接回,元氏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元公(北褚)行罚决字(2014)第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的,在这之前并没有哪个部门给上诉人送达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8日上诉人收到北褚乡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从上访到收到答复意见书相差10天。这能说是上诉人明知有关部门正在受理其反映的有关问题吗。其次,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内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没有查清事实,认定有误。并不是为李占平受刑事处罚问题。有“北褚乡政府信访事项意见书”和李占京、李占平、田秀梅的检举控告张广珠、张建华等人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材料,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是无事生非,是在伸张正义。再次,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政府各级信访部门,接待信访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录入,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向来访人员出具受理、不受理通知书,处理意见书或延期告知书等文书。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提出,上诉人曾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向元氏县信访接待日、元氏县公安局信访室、检察院以及石家庄市信访局反映信访事项,并递交材料,没有哪一个单位接信访材料也不登记录入,也不出具不受理等相关文书。上诉人越级走访的原因是各级信访部门的不作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事造成的。总之,元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年元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