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跃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士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建业。 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辛集市房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李建业与辛集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李建业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辛集信用联社贷款14万元,双方在辛集市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由于李建业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辛集信用联社向辛集市法院提起诉讼,辛集市法院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辛民二初字第20065号民事判决:一、李建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辛集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39910.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二、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由李建业负担。三、如李建业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辛集信用联社有权就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辛集信用联社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四、驳回李建业的反诉请求。李建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2013年4月10日,王静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7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王静与李建业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明泽由王静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辛集市南区西华路东侧51号工商银行住宅楼1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主姓名李建业房屋一处,归王静所有。判决生效后,王静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向辛集市房管局发出(2013)晋执字第002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辛集市房管局协助将李建业名下房屋过户给王静。辛集市房管局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未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8月7日辛集市房管局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审查建议书,后王静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晋执字第00226号执行裁定: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13年8月5日王静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辛集市房管 局提交了申请登记材料,材料包括:表格形式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单方申请书)、文字形式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晋州市人民法院(20l3)晋樵民初字第OOO27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