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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震与河北省教育考试院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王震,1994年12月9日。 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教育考试院,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翟海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业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王震,1994年12月9日。

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教育考试院,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翟海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业炜,该院普招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震因不服被告河北省教育厅(下简称教育厅)作出的复核决定书,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教育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河北省考试院(下简称考试院)为被告,2014年10月28日,本院向被告考试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震申请撤回对教育厅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波、被告考试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业炜、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诉称,2014年1月11日,我在河北师大新校区公共教学楼A座204室,参加乐理知识考试时,距考试结束约5分钟时,一纸条突然落在我的考试桌上,我左边的考生低声说道:“把纸条给你后边的学生”。这时我才知道是左边的考生没有扔准,落到我桌上的。我当即站起,将纸条交给了监考老师并说明是我左边的学生扔过来的。而监考老师不但不理我左边的考生,反而将我的试卷一同收走,后又将我叫到考务办公室,在办公室我又将事实说了一遍,监考人员不但不听,称如果不按照他说的做,将终止我的考试,并承诺如果按照他的做,只是一般违纪,不做作弊处理。我先后找了三次,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要挟与哄骗,共写了三份“检讨”和填写了两份表格。但考试院对我做出第20140019号《考试违纪处理决定书》,认定我携带纸条进入考场,全部成绩为0分。上述事实有考试监控录像和纸条上的字迹可以证实。请求撤销考试院作出的第20140019号《考试违纪处理决定书》,并宣布我的考试成绩有效。

被告考试院辩称,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考试,构成作弊。根据新华字(词)典的解释,对于“携带”的含义,只要是带在身边就属于“携带”,本案中的作弊纸条虽不是原告书写,但该纸条是原告带在身边,是在原告的试卷下发现的,符合“携带”的含义。我院在对左侧考生冯嘉琦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的行为还同时触犯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即在考试中还存在“传接物品”的行为,也属作弊行为,本应给原告再作出一次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但考虑防止对其二次伤害,故未作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第一份申辩材料中的陈述是受到监考老师的要挟,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