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海鸥,河北经贸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云,河北经贸大学教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双,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瑜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熙,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周海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新公(五七路)不决字(2013)300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