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所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泽,男,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制 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熙,男,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制大 队民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海鸥,河北经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云,河北经贸大学教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上诉人周海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新泽、王熙;上诉人周海鸥及委托代理人周国锡、刘涛;被上诉人王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