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113号 原告王彦辉。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珍,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该厅法规处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该厅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建设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人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海山,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彦辉不服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辉及委托代理人连青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林、韩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辉诉称,20l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4)第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彦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我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我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2月8日8时,我下夜班刚刚交接完工作,还没有离开工作场所时,由于单位院内的路面有积雪没有及时清理,导致滑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胳膊外髁及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手肘关节对位不良。我受伤时间应该属于合理的工作期间,同时受伤时仍然处于工作场所内,由于晚上上夜班没有休息,在加上单位没有及时清除道路上的冰雪最终导致滑倒受伤,完全符合工作原因,因此我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我的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的认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彦辉受伤经过的补充证明;2、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发电运行部证明;3、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区域划分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