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卫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坤,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巍,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齐振家,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与向阳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爱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巍,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卓泉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卓泉商贸有限公司颁发的获鹿字第01××24号房产证,系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且该行政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内容一致。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河北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北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