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l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增志,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叶。 委托代理人杨同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印辉,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任银,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保成系第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的员工,日常工作、吃住在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2014年5月21日, 王保成向用工单位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请假回家,当日20时15分左右,其行至阳锁线史家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提出的王保成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8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保成发生交通事 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 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原审认为,第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对其与王 保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保成因 工作需要及便利,虽然平时居住在用工单位,但其位于涉县的户籍所在地是法律意义上的居住区,亦应为其固定居所,其下班后返回户籍所在地的住所时,仍应视为正常下班途中,故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视为合理的下班途中死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保成发生 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主要证据不足,对其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 定,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我局认定王保成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王保成系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员工,工作、吃住在单位,外出必须向单位请假。2014年5月21日17时30分左右,王保成工作结束上井洗澡后返回宿舍,因家中有事向单位请假三天,后乘公交车到阳邑镇亲戚家。20时15分左右,王保成从亲戚家骑摩托车行至阳索线史家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保成长期在单位工作、吃住,外出必须向单位请假。工作地点和宿舍之间系正常上下班途中。王保成工作结束返回宿舍,因私事请假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亡。我局认定王保成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产生根本性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将王保成“下班后返回其户籍所在地”视为“正常下班途中”显属错误。王保成的工作和日常吃住均在矿上,这是常态;而王保成的家离工作单位较远,且王保成一个月也就回家一、二次,回家是非常态。因此一审法院把王保成回家认定为“正常下班途中”,显然错误。如果把外出务工人员因私事返回户籍所在地视为正常下班途中,明显不合理。第二、王保成的行为属于因私事请假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2014年5月21日17时30分左右,王保成工作结束上井洗澡后返回宿舍,因家中有事向单位请假三天。从时间上看,2014年5月21日是星期三,可以印证王保成的目的是办理私事。《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与工作相关联的,而本案中王保成的行为目的性和客观性均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法律性质。第三、一审法院以“合理”为原则来认定“上下班途中”, 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时, 并没有以“合理性”来认定工伤的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