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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利娟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马利娟。 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廉,厅长。 委托代理人邢建民、高斌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利娟不服被告河北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马利娟。

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廉,厅长。

委托代理人邢建民、高斌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利娟不服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利娟、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邢建民、高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登记在其父马佩英名下的0566号宅基地拆迁补偿信息,石家庄市国土局于2014年3月13日答复后2014年5月14日又作出了重新答复,原告对该《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满意,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答复,被告作出了冀国土资复(2014)038号复议决定,只撤销了国土局的告知书并未要求其重新作出,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议改变原具体行为的情形,所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据《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合法。被答辩人马利娟于2014年2月27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登记在原石家庄郊区谈固村民马佩英名下0566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领取的一切相关信息,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答人其“08年收储流程中只针对整体地块,不涉及个人宅基地和前期补偿详细信息”。被答辩人不服于2014年4月26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重新作出。经查证,答辩人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28号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复议期间内,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冀国土资复答字(2014)028号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答辩人不服此告知书,再次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查证,答辩人并未要求市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于法无据。2014年7月8日,答辩人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38号决定书,撤销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答辩人不服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38号复议决定书,主张该决定书在撤销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同时并未要求其重新作出,诉请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是对事实及法律理解错误。针对被答辩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4日两次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答辩人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认为第一份告知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二份告知书的作出于法无据,撤销行为是对第一份告知书法律效力的认可,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二、答辩人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确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05月31日收到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07月09日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