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芬。 委托代理人杜建增。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赞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米彦朝,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立杰。 上诉人陈建芬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3)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现本案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父亲陈振全和第三人的父亲陈金祥及陈兰祥系亲兄弟关系,陈金祥是非农业户口,其妻子、子女的户口均登记在妻子卜小梅名下。1994年村分地时,上述兄弟三人拿了一个号分在一起,随后三方协商自西向东进行了分割,当时按每人90公分,其中陈振全家3口人分得东西宽2.7米约0.45亩,在大道西最西边,陈兰祥独身一人分在中间,卜小梅家7口人分在最东边。后因陈兰祥无儿无女遂与陈金祥家共同生活,第三人继承了陈兰祥所有财产(包括所分得的土地)。另查,1999年见守村委会按照国家规定给各户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土地使用发生了争执,2007年8月25日见守村委会与陈兰祥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陈振全、陈金祥、陈兰祥、卜小梅均已病故)。原告与第三人因大道边上的土地发生了争执。赞皇镇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地归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赞皇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赞皇县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维持了赞皇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赞皇县赞皇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赞皇县赞皇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建芬之父陈振全与原审第三人陈立杰之父陈金祥及陈兰祥系亲兄弟关系,因陈金祥是非农业户口,其妻子、子女的户口均登记在妻子卜小梅名下。1999年3月23日见守村委会分别与陈振全和陈兰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陈振全的承包合同中家庭人口为3人,承包土地面积1.74亩,陈兰祥的承包合同中家庭人口为7人(包括卜小梅家人),承包土地面积4.06亩。2007年8月25日,见守村委会以原合同属小队一方签订有误为由,与陈兰祥和卜小梅分别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陈兰祥的承包合同中家庭人口为1人,承包土地面积0.6亩,卜小梅的承包合同中家庭人口为7人,承包土地面积4.2亩。2008年陈兰祥、陈金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建芬返还耕地承包经营权,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赞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陈建芬将见守村大道西(地名)东西宽为90公分,面积为0.17亩的耕地返还原告陈兰祥经营[以卜小梅土地(东西宽6.1米)的西边地堾(东西宽60公分)西端为起点,向西量出90公分]。判后,陈建芬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民一终字第00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赞皇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赞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先经行政部门作确权处理,裁定驳回原告陈兰祥(已故)、陈金祥起诉。原告陈金祥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立终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