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兵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雅清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树冉、楚红涛,该局民警。 上诉人马兵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兵山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经当场盘问检查,对其作出训诫并制作训诫书后将其送至马家楼分流处理。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槐底派出所接到报案,内容为2014年2月25日马兵山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3月3日马兵山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接案后于2014年3月4日经受案审批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于同日作出延长传唤至24小时的决定。在向马兵山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经过对马兵山的询问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调取非正常上访当日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后,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对原告马兵山作出裕公(槐)行罚决字(2014)第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兵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在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解除拘留证明书。 原审认为,原告马兵山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在接到报案审批予以受案后,依法定程序对马兵山进行了相关询问及告知,并调取事发时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法对马兵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马兵山主张其没有去过中南海周边,但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查询的政府公开信息不存在,不能证实马兵山没有实施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兵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兵山承担。 上诉人马兵山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正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向国家信访局递交信访举报材料,属于通过正常渠道,到国家权利部门反映问题,提交信访材料,是每个公民行使权利的正常途径,上诉人并无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裕华(槐)决字(2014)第0l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上诉人认为:l、该训诫书从内容上看,是通过广播、展板的形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告知,不具有针对上诉人的特定性;从制作形式看,办案民警为一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从证据的合法性看,该证据没有经过制作机关核对加盖制作机关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该训诫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工作说明中称工作人员发现一批上访人员,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将该批人送至马家楼分流处理。上诉人没有说过要到中南海上访,即使同行人员有说过,也不能就此认定是上诉人要去,且声称要去,并不代表一定要去,依据该工作说明就认定上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二、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相反的证明内容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对双方的证据进行核实,亦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等处罚。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却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