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郭瑞起。 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赵县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周,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县住建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双辉,赵县住建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瑞起因不服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赵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郭瑞起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冀行终字第1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石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赵县自强路北侧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8月遭不明身份的人偷拆。2014年7月21日,赵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其答复原告知道房屋被拆一事是被告所为,后原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赵县人民政府,结果被以没有证据表明赵县政府是行为实施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于2013年8月被拆除,其对该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以赵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2014年8月8日,原告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郭瑞起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赵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瑞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