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133号 原告郭瑞起。 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赵县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周,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振辉,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郭瑞起因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赵政行复(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瑞起及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刘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北省赵县自强路北侧(锦绣华城项目区)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8月遭不明身份的人偷拆。原告一直不知道偷拆行为是谁所为。2014年7月25日,赵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其答复原告才知道房屋被拆一事是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为,之后,以赵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没有证据表明赵县政府是行为实施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以赵县征收办公室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却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严重违法,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赵县检察院答复函赵检控复字(2014)2号;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复议申请书;6、赵县政府作出的赵政行复(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赵县人民政府辨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是赵县检察院出具的答复函,该答复函是复印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答复函上所盖的公章是检察院内设机构控告申诉检察科所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检察院既未对赵县征收办进行调查询问,也未对拆迁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在没有调查,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答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政府的石政行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未载明赵县征收办委托拆迁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赵县检察院认为赵县征收办委托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答复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房屋被拆是赵县征收办所为。基于上述事实,拆除原告的房屋不是赵县征收办的行为,所以也就不能认定这是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进行处理。应按民事侵权案进行处理。故此,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赵县房屋征收办证明;2、石家庄君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3、石家庄市政府石政行复(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4、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