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130号 原告郝新淼。 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赵县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周,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振辉,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郝新淼因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赵政行复(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新淼及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刘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北省赵县自强路北侧(锦绣华城项目区)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8月遭不明身份的人偷拆。原告一直不知道偷拆行为是谁所为。2014年4月16日,赵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其答复原告才知道房屋被拆一事是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为,原告以赵县征收办公室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却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赵县人民检察院接待群众来访答复卡;4、复议申请书;6、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赵政行复(2014)4号)。 被告赵县人民政府辨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是赵县检察院出具的一份接待群众来访答复卡,该答复卡是复印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答复卡上所盖的公章是检察院内设机构举报中心所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检察院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卡是信访答复,既未对赵县征收办进行调查询问,也未对拆迁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在没有调查,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信访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中院(2012)石行初字第00037号和省高院(20l3)冀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也未载明赵县征收办委托拆迁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赵县检察院认为赵县征收办委托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答复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房屋被拆是赵县征收办所为。基于上述事实,拆除原告的房屋不是赵县征收办的行为,所以也就不能认定这是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进行处理。应按民事侵权案进行处理。故此,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另外,原告提供的接待群众来访答复卡证实,2014年4月16日就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9月19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已超过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综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