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五。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赵县永通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周,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韩瑞珍,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保华。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五因农村宅基地纠纷确权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小五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王保华不符合使用宅基地的条件,第三人在村里有三处宅基地,再给其安排一处成为四处,违反《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村委会在2010年6月6日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合理。且赵州镇政府在该证明上未签署审批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我家在赵县中学东邻李家巷原有两处宅基地,且和哥哥陈连芹共同使用,2001年赵县中学扩建占用了这两处宅基地。2001年只给解决一处,由我和哥哥共同使用建房,到2002年12月11日村委会又为我安排了一处,即本案诉争地。该宅基南北长15米,东西宽14米,2003年初我在该宅基地内建猪圈、种树一直使用至今。在此期间村委会、镇政府、县国土局均认可我使用该宅基地。第三人因为家族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上访向赵州镇政府提出多要宅基地的问题,县政府责成镇政府妥善解决,赵州镇政府和东门村委会为社会稳定,将2002年村委会给我的宅基地又安排给了第三人。由于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牺牲了我的权益,来平息第三人的上访事宜,失去公证。赵县人民政府将村委会2002年给我的宅基地又确权给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赵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主要依据的是第三人上访接待意见,2010年6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公布,也没有村民大会讨论,村委会没有讨论研究,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申报程序,就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赵县政府答辩称,第三人使用争议地,经村委会安排、镇政府同意,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归原审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地位于赵州镇东门村寺院街路东,东至陈小五、西至寺院街、北至街、南至空地,东西长14米,南北长15米。1990年王姓家族两大家(王振民一家、第三人一家)因扩展柏林大街剩余的原家族使用的过道产生纠纷,历经镇政府处理、法院诉讼,原告一家胜诉。王振民不服,经上访,赵州镇政府和东门村委会为社会稳定决定给其1万元钱并安排四间门市用地。第三人亦上访提出同等要求,县政府责成镇政府妥善解决,2009年5月26日村委会安排第三人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2米,东西长16米,东至王振敏,西至空地,南至正东路,北至郭进力。后因尺寸失误,东西长不足16米,经镇政府审核同意,村委会将争议地安排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东门村有老宅一处,是与其兄长共有,现第三人与其母亲一起居住在老宅。经过调查,没有第三人宅基地的相关登记材料。上诉人原居住在东门村李家岗,2001年因赵县中学扩建拆迁,村委会安排其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仅持东门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未经赵州镇政府审核,且东门村委会主任又否定了该证明的效力。答辩人收到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赵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