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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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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娟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新娟,女,汉族,1972年4月27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馆后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潇逸,镇长。 上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新娟,女,汉族,1972年4月27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馆后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潇逸,镇长。

上诉人陈新娟因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新娟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限制其向上级走访维权,并擅自取走寄存财物,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停止对其上京走访维权的限制侵害,并非针对政府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故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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