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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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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慧、邹丽惠诉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慧,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丽惠,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朱慧、邹丽惠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慧,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丽惠,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朱慧、邹丽惠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行初字第13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起诉人朱慧、邹丽惠起诉称,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受朱慧委托,指派邹丽惠担任朱慧母亲林美芳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2015年4月22日,原审起诉人邹丽惠前往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受拒,理由是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系办案单位)在送达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逮捕证》上批注有“律师会见须经办案单位同意”。原审起诉人邹丽惠当日即通过福州12345便民呼叫系统提出网络投诉,却被第三人福州市信访局非法扣押诉求件多日未予转办。原审起诉人遂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福州市公安局局长、鼓楼分局局长、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邮递投诉书,请求实施监督,纠正被起诉人及办案单位的违法侵权行为,但未得到处理及答复。起诉人不服,为此诉请:一、依法确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拒不安排起诉人邹丽惠会见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福州市信访局扣押起诉人邹丽惠网络诉求件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立即安排起诉人邹丽惠会见其当事人;三、判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赔偿起诉人邹丽惠误工损失4000元并向俩起诉人赔礼道歉;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州市信访局对前述赔偿和赔礼道歉承担连带责任;四、将涉诉违法侵权事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给予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起诉人诉请对象系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朱慧、邹丽惠的起诉不予受理。

朱慧、邹丽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看守所属于行政机关,其羁押、监管人犯和接待司法人员提讯、律师会见人犯等都属于行政职责,本质上不属于刑事诉讼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针对原审起诉人朱慧、邹丽惠作出的行为仍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不是行政行为,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圆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