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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吴吓利。 上诉人吴吓利,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福建省公安厅,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1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吴吓利。

上诉人吴吓利,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福建省公安厅,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敏,厅长。

上诉人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5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对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泉公(信)复查字(2015)8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福建省公安厅递交了《关于不服泉州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泉公(信)复查字(2015)8号的申请书》,福建省公安厅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闽公信(核)不受字(2015)11号《福建省公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予受理起诉人的信访申请。原审起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福建省公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闽公信(核)不受字(2015)11号;2、责令福建省公安厅受理起诉人提出的关于不服泉州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复意见书泉公(信)复查字(2015)8号申请复查事项。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不服福建省公安厅作出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的起诉不予受理。

惠安县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吓利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鼓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福建省公安厅作出的《福建省公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均是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汪女需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