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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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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英诉长乐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凤英,女,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陈凤英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3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凤英,女,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陈凤英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3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起诉人陈凤英起诉称,1964年9月1日始,起诉人被长乐市玉田镇东渡南洋顶初学校录用为民办教师,1983年9月起诉人办理长期病休请假手续,在家休息。1986年12月18日长乐市教育局作出长教人(86)第099号文件(《关于对施春晓等十九位民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的批复》)以起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期不参加工作为由,在未通知起诉人的情况下对起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起诉人认为,长乐市教育局的除名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1、判令长乐市教育局撤销长教人字(86)第099号《关于对施春晓等十九位民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的批复》;2、判令长乐市教育局确认起诉人的工作年限,并按照公办教师退养待遇为起诉人补办四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并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起诉人陈凤英要求处理长乐市教育局对其除名决定,系落实民办教师身份、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起诉人陈凤英的起诉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凤英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凤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已不能适用,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提交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请求落实民办教师身份和待遇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审起诉不符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失效,只是旧解释与新解释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上诉人关于旧解释不能适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羽

审 判 员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圆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