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曾竑,局长。 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 上诉人周仰峰因诉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仰峰上诉称:其向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案件中,林修平、林峰、林超岚三位是案件承办人,上诉人对林修平、林超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对林修平的主办监察员资格、对林峰的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有疑义,认为林修平、林峰、林超岚三位没有各自相应的执法资格证书,违法参与了其投诉案件的处理,造成其权益尽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对林修平、林峰、林超岚等人违法情形作出撤销这些人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判令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免去林修平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资格,解除对林修平、林超岚两人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聘任,收回林修平、林超岚两人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和胸牌;判令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解除对林峰的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聘任,收回林峰的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和胸牌;判令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注销林修平、林超岚两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注销林峰的兼职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周仰峰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圆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