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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韶男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征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征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黄韶男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盖彦敏与原告所在甜蜜蜜婚庆公司有合作业务,因工作事宜与原告产生争议。被告认定,2014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盖彦敏与李亚飞、马可、高松、韩哲、王卓越等人来到甜蜜蜜婚庆公司,李亚飞首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随后王卓越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二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被殴打后,用双节棍向李亚飞等人反击,并将王卓越打伤。2014年4月3日,被告接原告报警后受理了该案。2014年4月16日,被告认定李亚飞、王卓越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亚飞、王卓越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原告与李亚飞互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元,收缴双截棍1个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认为其和李亚飞并未互殴,被告程序违法,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多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受到李亚飞等人殴打后进行还击的事实,同时有原告用双节棍将王卓越打伤的情节存在,被告据此认定双方互殴并无不妥。被告视当时的具体情形,对李亚飞、王卓越实施了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实施了罚款100元、收缴双截棍1个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原告提交的短信照片、参与斗殴人员照片、打斗现场图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与李亚飞互殴,其提交的监控视频也并非打斗现场的视频,故对原告称其未与李亚飞互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反映被告办理案件的全部过程,不足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故对其称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02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黄韶男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处罚、违法审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