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铁水先,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铁水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立字第2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以前不知情,所以没有在规定期内提起诉讼。第二,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给予行政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10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所作郏公(渣)决字(2010)第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六个月内起诉,至于五年起诉期限,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五年内,当事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可在六个月内起诉,但起诉时不能超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铁水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