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三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川,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人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的副主任傅国防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川、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凯帝公司为东鼎花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司在建设该工程时未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013年4月22日,被告市人防办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作出平防审(2013)9号《关于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鼎花园人防立项的批复》,根据豫计收费(2003)1178号、豫防办(2009)100号,批复要求该单位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原告缴纳了住宅部分人防易地建设费5101267.5元。后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平防审(2013)9号《关于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鼎花园人防立项的批复》。原告认为依据国务院国发(2007)24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1)45号文、财政部财综(2007)53号文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予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防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授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规定,其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财综(2007)53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虽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该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合法建设的行为人,不包括违法行为人,否则就会造成违法行为的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的目的。原告凯帝公司对必须建设的人防工程没有建设,属于违法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政机关因建设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而向其征收的易地建设费虽被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其只是法定义务的一种转化形式,仍属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由法定义务转化而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法定的免收范围。被告作出的平防审(2013)9号《关于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鼎花园人防立项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凯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凯帝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