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廊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营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雯,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 负责人杜宝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朝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维,廊坊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原审第三人廊坊鼎元聚氨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廊坊市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5日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廊坊鼎元聚氨酯有限公司、第三人廊坊市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就廊坊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北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卡片、抵押证明书、抵押许可证进行了现场出示,并在法庭上与廊坊市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质证。廊坊市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在2004年1月15日已知道廊坊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鼎元聚氨酯公司(廊坊北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在(2003)廊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建行国际部与鼎元聚氨酯公司已签订了抵押协议,且该抵押物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廊坊市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抵押登记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