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廊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局长。 上诉人因诉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真实合法的资料,但原告将公共财产登记为个人出资,对企业所有制性质的核准登记起到误导作用,妨碍了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权力,同时因此引发的信访案件,影响了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及经济发展,属情节严重。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大工商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初始登记为廊坊祖寺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经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设立登记时提交了大城县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04年(评)字(489)号《估价认定结论书》、公司章程等登记材料,公司注册资本为3050万元,其中王瑞学出资2430万元,周增元出资620万元。2005年7月28日,经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三次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均由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现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依据的《估价认定结论书》中所称培训楼一栋,评估价值22214000元,为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小学教学楼,当时为祖寺村所有,资金来源为祖寺村民委员会自筹;报告称办公大楼一栋,评估价2296000元,为祖寺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当时为祖寺村所有;所称别墅4栋,评估总值为1669440元,当时产权为12名住户所有,其中之一归王瑞学所有,其余11名住户中没有周增元;所称森林1万亩,评估值为5706400元,当时,其林权为天津市惠森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周增元承认评估在自己名下的所有资产均不是其本人资产,其中评估为1079192元的37座变压器,当时均不在周增元名下,《估价认定结论书》将上述财产分别归属于王瑞学、周增元二人名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