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廊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越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科涛,廊坊越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展思生。 上诉人廊坊越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廊坊越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廊坊越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展思生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利益,其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廊坊越兴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陆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