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廊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书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安。 委托代理人安玉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邢哲杰,局长。 上诉人肖书香因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大城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肖书香因土地纠纷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该法对肖书香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大城县公安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大公(位)行罚决字(2014)第0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肖书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肖书香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移送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大城县留各庄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上诉人大城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肖书香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作出的大公(位)行罚决字(2014)第0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肖书香处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书香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城县公安局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受理、告知等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维持大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陆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