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星,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理人刘开顺(系刘星之父),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理人葛香晚(系刘星之母),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杜昌强、黄林根(实习)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金炼、吴志生,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蔡博政,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理人蔡玉喜(系蔡博政之父),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理人柯琼娥(系蔡博政之母),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林松敏、方榕榕(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刘星不服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荔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刘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莆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刘星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莆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本案被申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对申诉人刘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是错误的为由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星的法定代理人刘开顺、葛香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强,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金炼、吴志生,第三人蔡博政的法定代理人蔡玉喜、柯琼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莆田二中高一(15)班教室内,原告刘星因打扫卫生一事和第三人蔡博政发生冲突,刘星用扫把将蔡博政打伤。经法医鉴定,蔡博政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9月9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蔡博政。原告刘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月1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星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刘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