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传,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高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平和,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世传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于世传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未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但本案于世传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针对于世传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于世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世传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于世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所诉的行为实际上是包含整个拆迁行为,不仅仅指拆除房屋的结果。拆迁行为包括立项、规划、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具体征收、征用行为以及相关的动员、通知、公告、实施方案、补偿方案等等,这些都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第二,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具体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被上诉人征收程序违法。(2)上诉人提供了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且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实际也转移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作为拆迁方应当对上诉人自行拆除房屋进行举证。综上,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因张皇路拓宽需要占用上诉人房屋,上诉人与淄博市临淄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进行了协商,双方经过评估等程序就房屋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于同年3月7日领取了补偿款及搬迁奖励等,并于3月8日至10日自行拆除了房屋上有用的门窗等物品,剩余房屋框架及建筑垃圾等,由施工单位清表公司负责清理,协商过程中没有发生冲突,没有实施强制拆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是2012年8月7日上诉人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的冲突,此时,上诉人的房屋已经由其自行拆除,我区齐陵街道办事处知悉后安排有关人员到达现场,此系为了维持秩序,避免冲突扩大。综上,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实施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