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寿良,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晨曦,男,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肖容英,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光华,男,局长。 出庭首长郭志强,男,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凯,男,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寿良因诉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寿良,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肖容英,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被上诉人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负责人郭志强,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寿良在建阳市、建瓯市两地的杨祖大药房购买了“蒙王金肾”保健药品,认为是假药,分别向被上诉人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建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杨祖大药房进行了行政处罚。因马寿良认为两行政机关未对药品进行检验,未出具检验报告,是行政不作为,造成其身心伤害,要求行政赔偿。但马寿良于2010年2月至2012年期间就对被上诉人未出具药品检验报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多部门反映。却直到2015年3月16日才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本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寿良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良福 审 判 员 张文硕 代理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