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树风,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航,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熊秀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诗武,男,汉族,该局征地事务所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局长。 上诉人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二小组)因诉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行政首长熊秀林,上诉人中二小组的代表人杨树风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芹、王燕静,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练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夷山市公安局于上世纪70年代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并于1994年10月27日取得武国用[94]字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土地记载在该证内。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国土局未支付征地补偿费及返还安置地违法,并责令国土局支付征地补偿费及返还安置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0年的起诉期限。且支付土地补偿费并不是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能。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