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洪仁文,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树风,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谢星平,小组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春晖,市长。 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岚文,男,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局长。 上诉人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中二、中五村民小组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的10月27日颁发武国用(94)字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飙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