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洪仁文,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树风,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谢星平,小组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春晖,市长。 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岚文,男,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局长。 上诉人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中二、中五村民小组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7日向武夷山市公安局颁发的武国用(94)字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将讼争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之后,又因换发新证、单位房改、与其他单位对换土地等原因,先后于2000年、2002年、2004年换发为武国用(2000)字第1057号、武国用(2002)字第2181号、武国用(2004)字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武国用(94)字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上诉人对之后的被上诉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为武夷山市公安局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发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飙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