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延波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龙池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延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邑市市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吕珊珊,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艳,昌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邑市交通街文昌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楼,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祥瑞,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邑市大丰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街道双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尚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邑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利民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经理。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昌邑市延波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波纺织公司)诉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昌邑市大丰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昌邑市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潍城行指字第1号行政判决,延波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波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艳、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艳、汪泉、被上诉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祥瑞、姜永生,被上诉人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丝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丝绸公司将昌邑市龙池蚕茧站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昌邑市工商银行,因丝绸公司未还款,该抵押未解除。对丝绸公司欠款行为,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9)昌商初字第1284号和12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抵押贷款事实。原告延波纺织公司与第三人丝绸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原丝绸公司龙池蚕茧站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定金5万元。2008年10月30日丝绸公司注销企业登记,2010年9月15日丝绸公司仍与第三人大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龙池蚕茧站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大丰公司。2010年9月30日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大丰公司颁发昌国用(2010)第468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龙池蚕茧站土地使用权为大丰公司所有。2014年8月29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山东省昌邑市工商局于2009年2月10日核准申请人丝绸公司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