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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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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榆前路东首南侧、老营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世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榆前路东首南侧、老营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世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香勤。

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香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被上诉人冯香勤的委托代理人韩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各类镀件的电镀加工。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李玉涛、李玉春租赁原告的1号车间及场地从事铝材抛光经营活动。2013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第三人冯香勤在该车间工作时,被滑动的行吊车挤伤左手腕,受伤后到解放军八十九医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冯香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及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受理后,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结果,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香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香勤在原告租赁给案外人李玉涛、李玉春的车间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玉涛、李玉春办理了经营证照,被告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答复第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事故单位,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