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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方正学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学,务农。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学,务农。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

负责人张军平,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昕,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居委会老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晓玲,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方正学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5年3月31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正学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昕,原审第三人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方正学之子方建华系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方建华骑自行车行至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318国道上由东向西1236KM+750M路段时,与李金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G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2日,方正学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认为方正学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同日向方正学送达了《告知书》,告知方正学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11月18日,方正学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方建华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5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给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方建华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附陈亚洲等十一名员工签字的证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止蒸汽供应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放假,方建华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就方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上班的情况找方建华原来的同事陈亚洲、徐秀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方正学和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复核。2014年12月15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方建华在2013年8月2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方建华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同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送达给了方正学和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方正学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正学认为,方建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方建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宜人社工(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为方建华在工作单位安排了职工宿舍,方建华平时居住于职工宿舍,节假日回枝江市顾家店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