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风军,安丘市曼玉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隋风军诉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一案作出(2015)安立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隋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风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8月24日,隋风军以青岛市禚美玲诈骗其公司六十余万元为由,到安丘市公安局报案。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为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3月隋风军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控诉,申请监督立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给予其口头答复四次。2014年4月份,隋风军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索要书面答复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判令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为其出具所申请信息。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隋风军的起诉,不予立案。 隋风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检察机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