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单纪胜。 上诉人单纪胜因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单纪胜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理由不清楚,结论不成立。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并受理本案;2、依法判定高密市密水街办大胡社区居委会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高密市密水街办大胡社区居委会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单纪胜的《行政起诉书》,该起诉书列明被告为:“大胡村委、招字书、招凯”,诉讼请求为:“高密市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大胡村委法定代表人书记招字书,村主任招凯,被告以权侵占原告包田6亩,请求赔偿原告应有的合法收入41.0384元,164.7200元人民币(含利息精神损失)。”鉴于上诉人单纪胜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其《行政起诉书》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材料补正告知书,但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补正其行政起诉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艳丽 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 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