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立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天泳。 上诉人于天泳因请求撤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肇事者的全部责任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于天泳上诉称: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骑电动车去南韩村,到村北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故意将上诉人撞伤,是肇事者的全部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64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公交复字(2014)第2014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法判令肇事者的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于天泳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肇事者的全部责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艳丽 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 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