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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齐全兰与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全兰,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东街6699号高新管委会西南副楼。 负责人钱文亭,局长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全兰,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东街6699号高新管委会西南副楼。

负责人钱文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北海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阁,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齐全兰诉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齐全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全兰,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鹏杰、张兰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齐全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训诫,后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非访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对其持有的上访材料一份、火车票一张予以收缴的处罚。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同日,被告接到报案人姚X关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报案,当日,被告北海路派出所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后,被告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1月7日,被告制作了被告知人为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询问原告对告知事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以上内容,被告已向原告宣读,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为制造影响,达到给政府施加压力,让政府解决其诉求的目的,以反映问题为借口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执勤民警抓获为由,作出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齐全兰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制作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杨XX、姚X、孙XX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6170166号训诫书、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训诫,第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非访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接到报警后当日即受理了案件,经过了调查核实,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全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