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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述海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潍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于道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住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潍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于道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小燕,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述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王述海诉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4)昌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及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远彬、上诉人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楚晓玲、被上诉人王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对王述海涉嫌非法占地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查处,于2014年8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因该查处结果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本案于2015年5月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高密市李家营镇国土资源站”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经双方及村委会共同协商同意,签订如下临时用地合同,共同遵守。李家营镇国土资源站依法批准原告在村西树林处,临时占用土地196平方米,从事养殖业,使用期为2年。在使用期内,原告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位置、面积及平面布局,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否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拆除。2004年4月30日,李家营镇国土资源站收取原告临时用地管理费400元,并为其出具收据一份。2005年3月1日,原告与“高密市李家营镇颜家太洛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颜家太洛村委会村河西片林6亩,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止,原告在承包期内不准挖沙卖土,破坏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否则有权强制收回,并根据破坏土地的情况进行罚款。2005年7月5日,高密市林业局为原告颁发潍高林证字(2005)第370785213400023号林权证,登记内容为:林木所有权人和林木使用权利人为王述海,座落在高密市李家营镇颜家太洛村,小地名为西河片林,面积为6亩,主要树种为107杨,株数为250株,林种为用材林,土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5年1月1日。庭审中,原告提供2005年11月动物防疫责任书、“规模化养殖项目备案办理程序”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实自己从事养殖业而非工业生产。其中“规模化养殖项目备案办理程序”第一条内容为: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个人提出项目建设书面申请,申请必须加盖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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