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衢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立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石室一村。 法定代表人邱国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鑫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石室一村。 法定代表人熊清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义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玉红。 衢州市立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诉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室乡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衢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立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黄鑫秋,被上诉人石室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义月、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27日,周源泉(系原告实际投资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意向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座落于原石室初中西侧的空闲土地租赁给周源泉使用,租赁期限间以及期限届满之后,该土地均由原告实际使用。2005年11月起,原告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租赁土地上搭建钢结构棚。2006年3月30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衢综行(罚)决字(200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一个月内补办临时规划审批手续,并处罚款44974元。2006年4月7日,原告缴纳了相应罚款,后建成一幢一层钢结构厂房和部分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为2489.01平方米,并投入生产使用。2013年7月2日、7月3日,被告因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调查。2013年7月3日,被告以留置方式向原告送达柯石告字(2013)第007号告知书以及柯石责限改通字(2013)第007号《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搭建的建筑物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2013年8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柯石强拆决字(2013)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3年9月4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3年5月27日撤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