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汉中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侠,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树清,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上诉人陈应侠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福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公安局,住所地:洋县洋州镇学巷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程,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伟英,该局民警。 上诉人陈应侠因诉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应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清、张福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鹏程、王伟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原告陈应侠实名反映本村支书方正荣贪污、诈骗、侵占等问题。洋县纪委接到反映后,专门成立调查组,于2013年11月7日将《关于陈应侠实名反映长溪镇方程村支书方正荣贪污诈骗侵占等问题信访终结意见书》和《信访案件反馈情况表》告知反映人陈应侠。2014年10月28日原告陈应侠以原信访问题,在北京信访中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发了《训诫书》。2014年12月15日,原告陈应侠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带离并训诫,再次下发《训诫书》。2014年12月16日,被告洋县公安局龙亭派出所接到洋县长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陈应侠多次进京非正常信访的违法行为。随即被告洋县公安局龙亭派出所传唤、询问了陈应侠,并依法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2月16日被告洋县公安局作出洋公(行)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应侠治安拘留10日,并于当日把原告陈应侠送到汉台区拘留所执行至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应侠实名反映本村党支部书记方正荣贪污、诈骗、侵占等问题,在接到洋县纪委调查组对其反映问题的《信访终结意见书》和《信访案件反馈情况表》后,应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维权。但原告陈应侠越级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等非信访场所滞留,先后两次被公关机关登记和训诫,属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原告陈应侠认为洋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陈应侠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洋县,故原告陈应侠认为洋县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原告陈应侠诉称被告洋县公安局未对其进行听证,办案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拘留不属于听证的范围,原告陈应侠诉称被告洋县公安局未对其进行听证,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洋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洋公(行)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应侠要求撤销被告洋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洋公(行)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应侠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