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业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臻,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云培,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业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焦业君,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张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怀远县新城区何巷社区居民姚海罗、五岔村居民焦业君、城关镇居民路家山等数十人,以自己系××人员,怀远县人民政府进行三轮车整治,未能给其解决生活问题为由到安徽省信访局信访,在安徽省信访局从早上一直持续到下午才离开。2014年12月8日,怀远县新城区何巷社区居民姚海罗、五岔村居民焦业君、城关镇居民路家山等数十人,以上述理由到中国××人联合会信访,在中国××人联合会持续时间两天。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焦业君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的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原告焦业君等数十人多次越级信访,且在相关单位滞留时间较长,已经影响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故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将其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本案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焦业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业君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