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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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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连军与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连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凌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连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凌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连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渝中区社保局)社保待遇行政核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连军于1979年10月进入重庆液压机厂工作,1988年4月被该厂除名。1989年3月进入重庆山城锅炉修造厂当临时工,至1991年7月离厂。2003年12月9日,蒋连军以个人身份向渝中区社保局申请参保,并补缴1993年3月至2002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行申报的缴费基数标准为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4年8月,蒋连军申请办理退休,同时补缴1979年10月至1988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4532.00元。同年10月21日,渝中区社保局核定蒋连军每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224.63元。蒋连军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蒋连军对渝中区社保局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渝劳社发(2006)41号《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调节金)组成。渝中区社保局为蒋连军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的组成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符合上述规定。上述《办法》规定平均缴费指数Q的计算办法为:Q=(X1÷A1+X2÷A2+X3÷A3……Xn÷An)÷n,其中,X1、X2、X3……Xn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A1、A2、A3……An分别为缴费对应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蒋连军认为平均缴费指数Q应当根据蒋连军的缴费总金额为基数予以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上述《办法》规定:M1是指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之和。渝劳社办发(2003)288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蒋连军在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为1993年3月起至1995年12月,共计2年10个月。渝人社发(2013)19号《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离开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的人员,其离开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1993年2月28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其补缴标准……按此办法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只计算缴费年限,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故蒋连军在1979年10月至1988年4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纳入M1“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范畴。渝中区社保局在计算蒋连军独子待遇时,依照渝劳办发(2000)261号《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以计算出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3%的基本养老金并无不当,蒋连军认为应当将增发的养老金154.5元纳入基数范围计算独子待遇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蒋连军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情形,故渝中区社保局未计算其在重庆山城锅炉修造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并无不当。蒋连军认为M1应当从1979年参加工作一直计算到1993年3月参加保险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渝劳社办发(2003)288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从1996年1月起按其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账户。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账户。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渝劳社办发(2000)14号《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第2目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企业失业人员1993年3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比例为23%,……1998年7月1日以后的缴费比例为18%……。按照上述规定,蒋连军当年实际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比例是当年应缴费基数的23%、18%,而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比例是应缴基数的3%、11%、8%。其认为个人账户累积存储额K应为其实际缴纳费用及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渝中区社保局原核定蒋连军的基本养老金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蒋连军要求重新核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连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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