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米善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鹏,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桐君阁中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66号名义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谢保权,董事长。 上诉人米善杰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药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米善杰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不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重庆中药材专业市场10家摊位违法违规经营回复的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在不满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重庆桐君阁中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中药批发公司)颁发了被诉渝AA0230147号《药品经营许可证》,导致上诉人败诉。因此,上诉人米善杰与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颁发《药品经营许可》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撤销市食药监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桐君阁中药批发公司颁发的渝AA0230147号《药品经营许可证》,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被上诉人桐君阁中药批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针对被上诉人桐君阁中药批发公司的书面申请,作出允许对其已经取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注册地址和仓库地址的行为,上诉人米善杰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米善杰起诉要求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上诉人米善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