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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唐连贵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连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上诉人唐连贵因与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连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上诉人唐连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29分左右,唐连贵驾驶牌号为川M×××××的二轮摩托车,从菜袁路往袁家岗方向行驶,途经煤田加油站时在最左侧车道行驶。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发现唐连贵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后将其拦下,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但唐连贵拒绝出示。在执勤民警再三要求下,唐连贵仅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同年10月24日,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唐连贵后,作出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4)第50030029002607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唐连贵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唐连贵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唐连贵对此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唐连贵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随身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本案中,唐连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最左侧车道行驶,且未随身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有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为证。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对唐连贵违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唐连贵要求撤销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4)第50030029002607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连贵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