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和兵。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全民,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灵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正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豫湘,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正芬。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晓冬。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殿双。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应珍。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小薇。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曲波。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伟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炼。 上诉人张伟、张和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县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上诉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张伟、张和兵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伟、张和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吉 |